只有首先从根本上询问此在的罪责存在,亦即从此在的存在方式来把握“罪责”观念,才能澄清未必牵涉“欠债”与权利伤害之类的罪责现象。
要达到这一目标,“有罪责”这一观念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形式化,直到摆脱对操劳共处的流俗的罪责现象的牵涉。罪责观念不仅必须越过结算这种操劳领域脱颖而出,而且也必须解脱与“应当”及法规的牵涉,即并不指那因违反“应当”与法规的要求而承担罪责。因为即使在这里罪责仍必定被规定为缺欠,即欠缺那应当存在与能够存在的东西。但欠缺说的是不现成存在。缺欠之为某种应当事物的不现成存在是关于现成事物的一种存在规定性。生存按其本质而言不可能在这种意义上缺欠任何东西,这并非因为生存是完满的,而是因为其存在性质始终有别于一切现成性。
然而在“有罪责”观念中有着不(Nicht)的性质。如果“有罪责”能规定生存,那就由此生出一个存在论问题来:如何从生存论上澄清这一“不”的不之特性(Nicht-Charakter)?再则,“有罪责”观念还包含有“作为……的根据存在”——这一点在“有责于”这一罪责概念中是以未经分辨的方式表达出来的。从而我们把“有罪责”的生存论观念从形式上规定为:作为一种由“不”规定的存在之根据性的存在,这就是说:是一种不之状态(Nichigkeit)的根据。以生存论上加以领会的罪责概念为基础的“不”这一观念排除了和某种可能的或被要求的现成事物的牵涉。此在一般地就不应以某种现成事物或通行事物来衡量,不该由不是它自己所是的或不是以它的方式即生存方式存在的事物来衡量。如果是这样,那么,也就不再可能参照“是某种缺欠的根据”这一提法而把作为根据的存在者结算为“有所缺欠”。不能简简单单把某种以此在方式“引起的”缺欠,把某种要求的不满足归算到“原因”的有所缺欠上去。“是……的根据”所具有的不之特性无须等同于根基于它、自它发源的阙失物的不之特性。根据无须反过来从根据它的东西那里才能得到它的不之状态。但包含在其中的就是:有罪责并非作为某种欠债的结果出现,相反,欠债只有“根据于”一种源始的有罪责才成为可能。能够在此在的存在中展示出这样一回事吗?它在生存论上怎样才是可能的?